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蘇顯億 (原名 蘇天數 )上訴人 蘇天地
蘇金連 蘇萬蘇文來 蘇栢欽 蘇栢餘 蘇金燦 蘇俊瑋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視同上訴人 蘇梅
蘇煐洽 蘇梅蘭 蘇英堅 蘇英強 蘇偉傑 蘇栢舟 蘇煐誠 (兼蘇 楊喜之 承受訴訟人) 蘇淑美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銘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誌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娟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嬌 (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克彬 蘇林珮玲 蘇俊嘉 蘇光超 蘇光位 蘇宜姍 黃蘇宏冠 蘇林宿 蘇光興 蘇建綜 蘇仙品 蘇怡如 蘇怡華 蘇毓婷 (原名 蘇秀妹蘇蔡阿梅 蘇光田 蘇明堂 蘇玉君 蘇國夫 陳守德 陳守道 陳守義 陳昭雪 陳淑惠 唐蘇偏林阿選 蘇建菖 蘇峰平 蘇豊淇 蘇光榮 蘇光園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楊市 蘇萬 蘇金源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陳月香 蘇介立 蘇秀玲 蘇錦淵 蘇懷林勝利 林昭文 吳林循曾 林綉姬 林阿援 陳林玉含 (原名 陳林阿陝林佳嫻 (原名 林素貞 )施蘇釵林蘇風川林蘇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15行,與事實及理由欄甲、一即第6頁第2行中,關於「 蘇英裕 」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即第5頁第3行中,關於「 蘇金蓮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金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即第5頁第8行,與附表即第14頁中,關於「 蘇林佩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林珮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即第5頁第8行,與附表即第14頁中,關於「 蘇宜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宜姍」。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甲、三即第7頁第6、19行,乙、貳、二、(二)、3即第10頁第7行,與附表即第14頁中,關於「蘇梅」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梅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蘇英裕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第一審為蘇梅蘭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之本院則未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判決將之誤列為當事人,顯然有誤;其餘相關當事人蘇金連、蘇林珮玲、蘇宜姍、蘇梅𥸎姓名之記載,亦有誤植。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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