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心臟不好,曾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遞交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請求法官准許聲請人於期日偕同輔佐人李宗鑾到場,俾對訴訟攻防依法提出適當之輔佐。詎料受命法官楊得君駁稱:「我覺得你口齒蠻清晰的」「我又沒有要你跑步」等語,對聲請人表明心臟不好,在法庭容易緊張,導致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無法展開等陳述,置之不理,迅以宣告準備程序終結,剝奪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顯濫用法官職權,執行職務偏頗。且聲請人對於駁回偕同輔佐人到場之裁定,亦當場聲明異議,惟楊得君法官對此異議之聲明,未當場明予裁定,其駁回聲請人請求偕同輔佐人到場之裁定,顯屬不備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102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楊得君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楊得君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楊得君法官對於102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楊得君未許可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乙節,核屬受命法官就該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楊得君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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