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殺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八年││││├──────┼───────┼───────┼───────┼───────┤│犯罪日期│84.10.21│84.10.20│84.7.26│││年月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4年偵│臺中地檢84年偵│臺中地檢84年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784號│字第17784號│字第1601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上重更㈢字│85年上重訴字第│85年上易字第│││實││第37號│17號│719號│││審├────┼───────┼───────┼───────┼───────┤││判決日期│87.3.6│85.8.13│85.5.8││├─┼────┼───────┼───────┼───────┼───────┤││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6年上重更㈢字│85年上重訴字第│85年上易字第│││判││第37號│17號│719號│││決├────┼───────┼───────┼───────┼───────┤││判決確定│87.3.29│85.8.13│85.5.8││││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刑法第346條第3│刑法第346條第3││││項│項、第1項│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不合│合│合│││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又│││期│││十五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