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甲○○(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之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一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份、送達證書八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便表附報告書及照片各二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報告書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報告書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