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30、7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剪刀參支、自製剪刀刀片肆片、小刀壹支、伸縮桿貳支及螺絲公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剪刀參支、自製剪刀刀片肆片及小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剪刀參支、自製剪刀刀片肆片及小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剪刀參支、自製剪刀刀片肆片、小刀壹支、伸縮桿貳支及螺絲公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2年11月20日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伸縮桿2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自製剪刀3支、自製剪刀刀片4片、小刀1支及螺絲公1支,至臺中市○○區○○路座標G4671GE48號等4檔電桿處,以螺絲公攀爬上電桿,再以前揭剪刀、剪刀刀片及小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電務主辦人員 許維良 所管領裝設在該等電線桿上之高壓架空地線裸銅線共計約200公尺(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764元)後,得手旋即逃逸。(二)復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前開剪刀3支、剪刀刀片4片及小刀1支,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清水營運所第14號井抽水站內,趁管理人員乙○○未及巡視之際,進入該抽水站內,並以前揭剪刀、剪刀刀片及小刀剪斷配置在該抽水站內之三C橡膠電纜線50㎡共20公尺、PCCP電線100㎡共20公尺(總市價約8,000元)後,得手隨即逃逸。 嗣均 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持以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
二、丙○○與 鄭偉宏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2日0時許,由鄭偉宏駕駛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上揭剪刀3支、自製剪刀刀片4片及小刀1支,前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自來水公司清水營運所第15號井抽水站,亦趁管理人員乙○○未及巡視之際,由鄭偉宏在車上把風,丙○○下車並攜帶上開剪刀、刀片及小刀等工具,進入該抽水站,將配置於該抽水站內之三C橡膠電纜線50㎡共33公尺、三C橡膠電纜線50㎡共3公尺以及TVC125㎡電線
3條共5公尺予以剪斷竊取得手後,再以上揭車輛運離現場。途中,約於同日1、2時許,因不知情之友人 何竑陞 之機車壞掉而致電丙○○搭載其返家(何竑陞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3時40分許,渠等將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趨前盤查,詎鄭偉宏竟拒絕攔檢並加速逃逸,經警通報巡邏警網予以追捕,而渠等駛抵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死巷,鄭偉宏及丙○○旋棄車逃逸,待員警抵達後,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失竊電纜線合計41公尺(已發還予自來水公司員工乙○○)、自製剪刀3支、自製剪刀刀片4片、小刀1支、伸縮桿2支、螺絲公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而循線將鄭偉宏及丙○○查緝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維良、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6830號卷】第14至16頁、第6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許維良於警詢中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偵7063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6830號卷第18至19頁、第64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竊盜情節(見偵6830號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第65頁正、反面)、證人何竑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6830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電桿及指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063號卷第23、26至35、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案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9張(見偵6830號卷第23、26至29、39至42、43至60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公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堅硬,自製剪刀3支、自製剪刀刀片4片、小刀1支,前端均係金屬材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存卷可參(見易緝卷第46頁),上開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鐵器,且剪刀刀片與小刀足可切斷電線,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竊之高壓架空地線裸銅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作為避雷線之物,若該裸銅線遭外力破壞後落地碰觸高壓線路,會導致區域停電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許維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7063卷第18頁反面),是該裸銅線雖為電業法第
105條所指之供電設備,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竊盜電線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鄭偉宏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鄭吉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68頁正反面),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起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中院東刑緝字第482號發布通緝,迄至同年月18日緝獲到案,而於同年月22日以103年中院東刑銷字第497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被告於緝獲時亦自承知悉已遭通緝等語(見易緝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同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心智正常,從事水泥工,平均月收入3、4萬元(見易緝卷第48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無視公共用電於民生之重要性,罔顧他人用電需求,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除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有不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詐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為缺錢購買毒品而下手行竊之動機(見易緝卷第71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自製剪刀3支、自製剪刀刀片4支及小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全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伸縮桿2支及螺絲公1支,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830卷第15頁、易緝卷第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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