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88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綜合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購物分期約定書(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條規定:申購人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亦供稱;伊原想自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才購買該車,後來因朋友催伊還錢,才把上開機車交給朋友抵債,錢還不出來,才將車子過戶,伊應該是沒有權利處分該車,因為錢還沒有繳清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款前仍屬他人所有,卻於取得機車後,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出售他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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