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不
龍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不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臺、手鋸壹把,均沒收。
龍光明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臺、手鋸1把,於民國102年
1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15林班地」國有林地內(座標X:247110、Y:0000000及X:246913、Y:0000000),以上開鍊鋸及手鋸鋸切之方式,竊取牛樟樹材11塊得手,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至不知情之 顏順華 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黃新不為搬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邀集龍光明協助。龍光明明知上開牛樟樹材11塊係黃新不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貪圖黃新不所提供之報酬,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
2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至上揭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搬運上開牛樟樹材至黃新不指定之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空地。嗣於102年1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空地巡邏時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1塊、鍊鋸1臺、手鋸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新不、龍光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反面),復有證人 黃耀烜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 顏至仁 即顏順華之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4頁)可佐,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至第73頁)、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4頁)、黃新不、龍光明涉嫌森林法竊盜案相片(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6頁)、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查獲黃新不、龍光明竊取牛樟殘材相片黏貼表(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8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本院卷第36頁)、黃新不及龍光明竊取大湖15林班牛樟被害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黃新不竊得之牛樟樹材11塊,價值為3萬9981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合併成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新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龍光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㈢按刑法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新不使用扣案之鍊鋸1臺、手鋸1把以遂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新不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3頁),則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銳利、質地堅硬、鋼鐵製之工具,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黃新不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鍊鋸1臺、手鋸1把,竊取牛樟樹材11塊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上開樹材,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述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
㈣被告黃新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月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被告龍光明前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反面),則被告2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新不、龍光明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非
佳,仍未能記取教訓,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而各為本案之犯行,顯未能珍惜國家現有之國土山林資源,衡諸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材共11塊,總計材積為
0.18立方公尺、重196公斤、價值3萬9981元,數量非微,渠等行為顯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黃新不以2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龍光明協助搬運之犯罪手法,已非一般竊盜犯罪可資比擬,惟念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高血壓、血管硬化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龍光明明知上開牛樟樹材為被告黃新不所竊得,仍應允搬運,助長竊盜犯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生危害不容小覷,然念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害牛樟樹材11塊之山價為3萬9981元,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黃新不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1萬9943元(計算式:39981×3=119943),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科罰金11萬9943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鍊鋸1臺、手鋸1把,為被告黃新不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新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用以載運本案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
2人所有,而為證人即被告黃新不之前妻 郭素絨 所有之車輛,據被告黃新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郭素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衡其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