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儷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儷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待其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應予補充為「待其將另行選購之舒潔衛生紙1袋結帳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96號被告王儷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儷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之NEUTROGENA沐浴露1瓶、NEOLIA杏桃洗髮乳1瓶及PUMA女踝襪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18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待其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離開店面時,適為該賣場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王儷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ꆼ告訴代理人 林秉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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