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103年度偵字第312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以自備之電池裝進 陳俊榮 所有之堆高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至17萬元),並啟動之,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堆高機,惟因羅清鴻不愔堆高機之駕駛,無法駕離現場,遂棄堆高機離去,而未得逞。㈡於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往南田部落之產業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發動 戴我 益所有之三菱廠牌W200型小型鏟土機(價值約35萬元),並沿南○○○鄉○道路駕駛該鏟土機,行經同縣大武鄉尚武村古庄橋前,遭 戴我益 開車路過發現,遂開車在後跟隨,並邊打電話報警,羅清鴻繼續行駛約500公尺後,棄車逃逸。嗣經警於該部鏟土機上藍色噴漆覆蓋的漆面上,採集指紋,送經檢驗結果,確認與羅清鴻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㈢於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陳敬文 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農舍內,竊取殺蟲劑、香皂、餅乾、茶葉、洗髮精等物品得逞。嗣羅清鴻離去時,遭玻璃門割傷,玻璃門上留有血漬,經警現場採集血跡,送DNA鑑定後,證實為羅清鴻血跡,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羅清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第477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以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執行期滿釋放。嗣再於96、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東縣卑南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經警扣案),以點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吸食甲基安非命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異議(參本院卷第65反至66反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認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㈢竊盜及事實二施用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0反、61正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榮(事實欄一㈠)、陳敬文(事實欄一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參警一卷第8、9、12、13頁;偵二卷第4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於事實一㈠、㈢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查核表、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於事實一㈠所採菸蒂、㈢所採血跡棉棒,與被告前於97年度偵字第1356號殺人案件之DNA-STR型別相符)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參警一卷第16至31頁)、一般刑案現場照片各4張、16張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2至42頁);且就事實二部分,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9日函附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移送機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以及被告手機前10通撥話、受話通聯相片21張在卷可佐(參警三卷第7至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足堪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一㈡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鏟土機,是 吳棋 (椅)樺叫伊幫他開回臺東市,他因叫不到板車,伊是在大武鄉尚武村山豬窟那裡接手的,結果在半路上被告訴人戴我益遇到,才知道鏟土機不是吳棋(椅)樺的云云。經查:
㈠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我益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參警二卷第8、9頁;偵二卷第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警二卷第10、21、22頁)。再經警於查獲現場採集鏟土機上指紋,其中編號04指紋,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各1份在卷可佐(參警二卷第11至14、16頁),印證相符,足堪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戴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部鏟土機本來應該在(達仁鄉)南田附近的產業道路,距離伊發現被告開鏟土機的地點,約6、7公里,當天開著該部鏟土機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伊開車跟在被告所駕駛鏟土機後面,後來到變電所那裡,被告就棄車逃走,這中間被告約繼續開500公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1反、62正頁)。
再經警於查獲現場採集鏟土機上指紋,其中編號04指紋,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與上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印證相符,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可疑。被告雖再辯稱:伊不是在達仁鄉南田部落處偷竊開走該鏟土機,常人不可能駕駛該鏟土機,自南田附近產業道路,開到被害人發現伊處之大武鄉尚武村古庄橋前,這中間台九線省道上有監視錄影云云。然證人戴我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型鏟土機1小時約可走3公里,從南田走省道台26線(台東縣達仁鄉安朔往南至墾丁半島省道),(○○○鄉○○○○○道台9線到南興部落,這中間都沒有監視器,從南興有1條路到山豬窟,就是伊遇到被告的地方,那是往金龍湖的鄉道,從南興部落開那台鏟土機,到伊發現被告處約需2小時;案發前一天10、11時中間,伊弟弟有跟鄉公所人員會勘現場,還有看到那台鏟土機,伊確定弟弟沒有將鏟土機交給任何人,伊不認識 吳棋樺 ;且被告逃逸時,有丟棄1紅色提袋,經警方找到,裡面有手電筒、蕈類,該鏟土機上面有被噴漆過等語(參本院卷第62正反頁);對照刑案現場照片顯示,鏟土機前金屬臂有藍色噴漆、駕駛座腳踏處有噴漆罐,且該漆面上採集到被告指紋等情明確(參警二卷第21頁),印證相符,堪信為實。何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因車主告訴伊該車是他的,伊才發現事情不對而逃逸,伊有翻動查看紅色袋子裡面的東西,(為何他不叫板車?)因為叫板車事情會敗露,臺東板車沒幾台等語明確(參警二卷第3、4頁)。可見,被告自始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知悉不能僱請板車承載該鏟土機,也知道臺東板車沒幾台,容易事發敗露,其本人有接手該紅色提袋內物品等情無訛,是其有竊盜之犯意,堪以佐證。依社會健全事理,本案假使被告堅認並未行竊,自應停留現場,並通知其所稱委託代開鏟土機之人到場,與戴我益對質(現場被告亦未指明「吳棋樺」之人),始為正辦,然被告並未為之,反於車主戴我益開車跟隨在後,知其已經報案,恐員警到場無法擺脫,趁機棄車逃逸,足見其係竊後情虛所致。從而,堪認被告行竊後有使用該紅色提袋內噴漆罐,對該鏟土機為藍色噴漆,以免行進中易遭人認出查獲,亦合社會常情。至被告所謂吳棋(椅)樺之人,被告於偵訊時稱:現在已經沒聯絡了,且找不到他云云(參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他叫 伊先 開,看能開多久,后來吳棋(椅)樺死亡云云(參本院卷第60反頁),容屬無法傳喚之幽靈抗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以及事實二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清鴻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4月共4次、6月2次、9月1次,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號(起訴書誤植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一3次竊盜犯行,係在假釋期間(102年5月1日假釋,103年6月27日假釋期滿)為之,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以該竊盜3件,均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管理權之觀念,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第2件竊盜之鏟土機價值較高,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第3件竊盜致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竊財物已花用;又其難以戒除毒癮,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均較重;惟念及被告第1件竊盜係未遂,就事實一㈠、㈢、事實二之3罪,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影響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較屬間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人砍伐相思樹,每月收入約2、3萬元,家裡有母親及弟弟各1人(參本案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事實一㈠、㈢之2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犯之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事實二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本案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經警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項物品另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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