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永身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一支,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財物價值,暨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兼衡告訴人不為追究之意,而被告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46號被告簡永身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身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附近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途中,在車上拾獲 蕭偉宗 所有、於10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不詳計程車上遺失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嗣蕭偉宗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偉宗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