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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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吳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 吳義松
吳志杰 吳玉敏 王吳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銀地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被告王吳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吳銀地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死亡,其有配偶即訴外人 吳黃淑女 、3名子女即原告吳忠仁、被告王吳菊、訴外人 吳振文 ;訴外人吳黃淑女、吳振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關於訴外人吳振文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及吳玉敏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吳忠仁、被告王吳菊、吳義松、吳志杰及吳玉敏。
二、被繼承人吳銀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分別所有。
三、綜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吳玉敏對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且均同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吳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吳銀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銀地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銀地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吳玉敏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吳銀地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吳忠仁及被告王吳菊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及吳玉敏之應繼分則各為九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銀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吳玉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銀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銀地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吳忠仁、被告王吳菊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及吳玉敏之應繼分則各為九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銀地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義松、吳志杰、吳玉敏均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銀地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苗栗縣 後龍 ││兩造依如附表二│○○○鎮○○○段│全│所示之應繼分比│││2979號地號││例分割為分別共│││土地││有。│├─────┼──────┼─────┼───────┤││苗栗縣後龍│││○○○鎮○○○段│全│同上│││2980號地號│││││土地│││├─────┼──────┼─────┼───────┤││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4鄰下│全│同上││三│浮尾17-7號│││││房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吳忠仁│三分之一│├─────┼──────┤││││王吳菊│三分之一│├─────┼──────┤││││吳義松│九分之一│├─────┼──────┤││││吳志杰│九分之一│├─────┼──────┤││││吳玉敏│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