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昌
韓秀美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義昌、韓秀美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義昌、韓秀美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