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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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之記載,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補充記載為台北市○○區○○路○○○巷與松江路一七0巷交岔之十字路口,另應於該犯罪事實欄文末加註: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及有前述自首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參照)。
(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鄭潘定妹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參照)。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0三三六一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記載被告有如前述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本院卷參照)。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偵查卷第四三頁之和解書參照),被害人鄭潘定妹之子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希本院給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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