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四號公告為禁藥,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基隆市○○路某不詳名稱之電動玩具遊樂場及八十二年七月間,在基隆市○○○路○○○號二樓 賴玉花 住處,連續二次將禁藥安非他命轉讓予賴玉花,合計約三十公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迄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查獲賴玉花、 賴振忠 (第一審法院尚未審結)、 侯玉芬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依賴玉花之供詞及其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綽號「眼鏡中」、「吳」之小記事本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係依憑賴玉花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卷存證據資料,賴玉花在警訊時供稱:「我購買安非他命,最主要是向甲○○購買,共買二次約三十公克,價錢共三萬五千元」等語(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卷),依此觀之,賴玉花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未供述無償自上訴人受讓安非他命。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否販賣安非他命抑或轉讓禁藥,應否負各該罪之刑責,至關重要。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為詳查審究明白,既謂上訴人交付賴玉花之三十公克安非他命,其市價不止三萬五千元云云,又以無法查悉上訴人於取得安非他命時,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以及是否低買高賣,而有牟利等詞為由,遽以轉讓禁藥論罪科刑,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賴玉花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有如前述。惟賴玉花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確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原審亦未為翔實之調查,確切審認。何況原審認定上訴人轉讓之物,是否確係藥事法上之禁藥(安非他命),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論證,竟以賴玉花不利於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賴玉花,尤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