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瀚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詐騙告訴人 黃婉茹 ,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黃婉茹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黃婉茹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黃婉茹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新臺幣8,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黃婉茹,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蔡瀚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夏立克飲料店前,自稱係「 王義文 」之人,向店員 黃琬茹 佯稱,因其汽車遭反鎖無法開啟置於拖吊場而無法返家,要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返回臺北住處,待汽車解鎖後將歸還借款,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黃琬茹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00元借與蔡瀚霆,嗣黃琬茹撥打上開電話無人接聽,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瀚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琬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707406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手寫字條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犯同一類型之罪,請依法量處妥適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