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櫻櫻 代理人 周起祥 律師相對人 陳秋菊
林錦文 陳姿
葉金蓮 葉秀月
葉三鳳 葉瑞源
葉惠鐘 鍾林秀鑾 黃林 金葉 柯林綉春 林順展 蔡林秀玲陳素禎陳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秋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 鐘林秀鑾黃林金葉 、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秀玲、林錦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姿亦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鄭陳素禎鄭陳素幸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秋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即相對人)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 蔡林綉玲 (本院已裁定更正為蔡林秀玲)、林錦文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即相對人)陳姿亦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即相對人)鄭陳素禎、鄭陳素幸負擔百分之十一」。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姿亦、林錦文、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秀玲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㈡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並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12日預納地政規費4,800元、19,200元,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5,586元(計算式:81,586元+4,800元+19,200元=105,586元),則依前述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陳秋菊百分之4042,234元2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秀玲、林錦文百分之3031,676元3陳姿亦百分之1920,061元4鄭陳素禎、鄭陳素幸百分之1111,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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