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送達代收人 吳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森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本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9,368元(起訴前所生利息,數額雖可確定,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應併計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屬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起訴前利息不計入其價額),以及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反訴金額為509,6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99,0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郁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浤秝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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