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年齡已高,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劉明清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清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陳致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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