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其主動尋找施用毒品助興之人,並與警相約在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大飯店碰面,經在場員警向其表明身分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3偵三A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偵三A00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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