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
陳秀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怡婷、陳秀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等對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怡婷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次數超過20次以上,被告陳秀音亦於110年間、111年間起,已有4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 林桭宇 陳稱僅新臺幣1450元、並已尋獲歸還告訴人(警卷第16、2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蔡怡婷、陳秀音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4號被告蔡怡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5鄰崙子頂30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秀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29弄9
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音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至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歸仁區「法務部○○○○○○○○」去接當日甫出監之蔡怡婷後,因蔡怡婷無安全帽,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林振宇 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於受理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怡婷、陳秀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怡婷、陳秀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審酌被告蔡怡婷常常偷、什麼都偷,實對眾多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極大困擾,請鈞院審酌上情,為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