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簡永坤 告訴被告何承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卷第3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49號被告何承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翰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飼養白色米克斯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該犬隻亂竄,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5分,趴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之臺19甲線機慢車道上,適有簡永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19甲線行駛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簡永坤之車輛車頭與狗發生碰撞,致簡永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何承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永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承翰、告訴人簡永坤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何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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