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秀忠與 史勝傑 前有交往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向公司借款為由而向史勝傑索得其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並知悉史勝傑其他個人資料,而為下列犯行:
(一)梁秀忠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某網咖內,未經史勝傑之同意或授權,上網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傳送史勝傑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一併輸入史勝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英文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樂天銀行准予開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史勝傑及樂天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梁秀忠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於110年9月22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某網咖內,未經史勝傑之同意或授權,上網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http://5000.gov.tw/),輸入史勝傑之身分證號、健保卡號碼,並以梁秀忠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不正指令綁定而為五倍券之登記,以此方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史勝傑及政府機關對於振興五倍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惟梁秀忠尚未使用該綁定之五倍券時,史勝傑於110年9月26日7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發現五倍券已遭數位綁定,而報警處理並將綁定之電話更換為史勝傑之電話,梁秀忠因而尚未使用上開財產權即遭查獲而尚未使用得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梁秀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欲向公司借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樂天銀行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及開戶所附證件影本、PI錢包綁定流程、數位五倍券共同綁定網頁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更改五倍券電話之截圖、樂天銀行111年4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4017號函、111年5月3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非公務機關,卻將所掌握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利用於冒辦帳戶、冒名綁定五倍券,所為顯已逾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是以一行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向樂天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以一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數位方式綁定告訴人五倍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提及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其犯罪事實均已提及被告是冒用、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在冒用告訴人身分綁定五倍券部分已涉及著手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之行為,雖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但仍可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經告知其另涉犯上開罪名,並予以答辯,故本院自得就上開罪名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開設帳戶或獲取財物,竟屢次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註冊虛擬帳戶、綁定五倍券,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足生損害於樂天銀行對於客戶、五倍券網路系統管理領取資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尚未使用該電子五倍券,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指明)。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使用五倍券,業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故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