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翁桂芳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臥床無法自行坐站,日常生活全部需靠人協助,無法自行處理財物,具有多種慢性重大疾病,因腦中風後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併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相對人之配偶乙○○前經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女丙○○為監護人,其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乙○○監護宣告事件),而相對人與乙○○為夫妻,相對人即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其選定其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比照乙○○監護宣告事件,亦即本件亦選定丙○○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統一事權之便。
五、關係人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