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斯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斯恩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09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23時許止,多次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所生之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總共輸贏多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被告林斯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斯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年底起至111年12月27日23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THA」(網址:http://tx.jb55.net/index.apex)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網路虛擬平台「THA」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兌換點數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籃球體育投注」為簽注標的,並以上開賽事之結果論輸贏,如下注之隊伍贏球或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倘林斯恩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斯恩坦承不諱,復有「THA」賭博網站網頁翻拍、被告帳戶資料、被告贏得賭金由 郭俊輝 (另案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縱被告賭博行為如其所辯稱係自109年年底即開始,惟其迄111年12月27日23時許方結束賭博行為,雖有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之問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9年年底起至111年12月27日23時許止,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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