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貴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文貴自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期需還款2萬元以上,聲請人雖勉強同意,然因當時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所以繳款約6、7期後即無力還款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0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期還款2萬元,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40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而自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於105年間投保於基隆市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800元,則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雖仍餘2,800元,然顯已不足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可認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3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5、85-87頁)。另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安泰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0%利率,月付45,34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安泰銀行2,410,404元、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1,974元、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8,993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6,744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568元、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6,637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511元、⑻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9,048元、⑼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9,166元、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3,76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117-22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1,221,810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於卡禾聖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泰銀行、聯邦銀行、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61、95-1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8,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共計18,000元,已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45,34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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