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64號),於行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賢(涉犯對 朱慶煌 及 陳雅玲 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故與朱慶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朱慶煌之頭部、右側臉及後背等部位,使朱慶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耳擦傷、上背擦挫傷等傷勢。嗣經朱慶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朱慶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71至172、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35至37頁、偵查卷55至57),並經目擊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詳警卷19頁、偵查卷49至53頁);而告訴人朱慶煌於案發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7日(111)奇佳醫字第657號函附告訴人朱慶煌病情摘要、病歷、檢傷照片暨告訴人朱慶煌於警局拍攝受傷照片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詳警卷77、79、81、83頁,偵查卷65至9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張文賢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我在租處廚房,切芒果、煮泡麵,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就順手將菜刀拿出去,看看發生什麼事,走出廚房時,看到綽號牛車的男子(朱慶煌)、 杉丫 及 銘丫 男子在場,因薪水問題,跟老闆娘 李素琴 爭執,我跟牛車男子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口氣好一點,不要當作你們是在地的;我不知道朱慶煌身上的傷從何而來,亦不知道朱慶煌的衣服是何人扯破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毆打朱慶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且經目擊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如何與朱慶煌互嗆等情,並據目擊證人李素琴於警詢證述甚詳(詳警卷51頁)。另證人 侯卜杉 於案發後趕至現場,朱慶煌即向侯卜杉訴說,遭被告毆打,並看到朱慶煌衣服破掉等情,亦據證人侯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詳警卷73頁、偵查卷59至61頁)。
㈡又告訴人朱慶煌於案發日受有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7日(111)奇佳醫字第657號函附告訴人朱慶煌病情摘要、病歷、檢傷照片在卷可憑,暨告訴人朱慶煌於警局拍攝受傷照片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亦如前述。
㈢再者,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目擊被告右眼下方有流
血受傷,有111年6月17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警卷13頁)。且告訴人朱慶煌案發當日所穿上衣被扯破,亦有告訴人朱慶煌案發當日於警局所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83頁)。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朱慶煌,不僅經告
訴人朱慶煌指證歷歷,且經證人陳雅玲、侯卜杉結證在卷,復有告訴人朱慶煌受傷照片、衣服扯破照片及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毆打告訴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110台上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簡字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0頁)。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與其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雖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說明,累犯既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則本件被告所犯,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其老闆出氣為由,而在案發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違犯本案之緣由,暨告訴人本件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泥工及地磚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3月萬元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