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818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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