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被告 李晶婉 被告 呂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晶婉、呂宜霖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69號)在案,又聲請人(即原告)在調解不成立30日內起訴者,得以其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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