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謝永通
黃詩妮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其於101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永通疏未注意及此,即酒後貿然騎乘重機車於上開路段。適黃詩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沿○○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路○○巷○號前發生擦撞,致謝永通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擦傷、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詩妮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腳髕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員生醫院測得謝永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後,始獲悉全情。
二、案經謝永通、黃詩妮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永通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及與被告黃詩妮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黃詩妮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對方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又依當時天氣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肇事致對方受傷,足認其2人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認為:「一、謝永通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過量(0.6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詩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參,益徵被告2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謝永通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均堪認定;被告黃詩妮過失傷害之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黃詩妮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謝永通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謝永通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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