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福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9月7日16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楊福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洲於民國101年9月7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文華一街口,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林招治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福洲固不諱言於騎乘機車肇事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是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之林招治突然煞車,伊不及反應,始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
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
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2毫克(0.52mg/L),係於當日16時17分許施測,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欄記載可知,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當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89毫克(0.52mg/L+0.08mg/L/hr×(52÷60)hr=0.5893mg/L,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
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及畫同心圓偏離指定區域且不成圓形等生理失衡情事,足見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