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怡 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29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於106年5月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然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上開判決,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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