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芳
蔡志交林清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交、林清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倘其中一家前、中、後牌面獨贏所有對賭之人,則所有均支付10元給贏家」更正為「另如持牌為鐵支或同花順再額外贏得1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欄內「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證據欄內「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國芳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5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林國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志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芳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芳、林清芳、蔡志交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至13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溪北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渠等以俗稱「13張」之方式對賭,每次發予每人13張牌,再將13張牌依序分為前面3張牌、中間5張牌、後面5張牌,並依前、中、後比較牌面大小,倘其中一家前、中、後牌面均贏過另一家,則該輸家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倘其中一家前、中、後牌面獨贏所有對賭之人,則所有均支付10元給贏家。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5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芳、林清芳、蔡志│坦承於上開時、地賭博財│││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物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等人賭博財物之│││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擷取│事實。│││畫面1張、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林國芳、林清芳、蔡志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55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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