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劉彥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霆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日14時
8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0月3日14時8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彥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服用感冒藥,不知為何尿液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服用杏安診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所以108年1月18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63390號函覆,被告服用之藥物不會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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