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圳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侵害法益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9495號函知應於107年3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07年3月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107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7371號函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定於107年8月15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惟甲○○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然查,被告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時,即透過前開監所轉交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9495號函,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卷內復有臺灣新北地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書、106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9495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7371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及出席紀錄表等可稽,是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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