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8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18時21分許,因張育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採尿前1、2周在朋友家中施用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卷第4頁,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3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20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於員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2周前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月15日18時2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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