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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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第8行「另於」,更正為「並於」;並補充「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08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廖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以穢言當場侮辱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聲請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 陳孝勇 、 林宏勳 等2人,雖同時係對多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陳孝勇以言詞侮辱並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本院另按:聲請就此,認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拉扯及攻擊之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被告廖水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波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制服員警陳孝勇、林宏勳據報前往處理,詎料廖水波遭陳孝勇、林宏勳到場喚醒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去死一死」、「幹你娘」、「你是啥小」、「啥小」等足以貶損人格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孝勇與林宏勳,另於起身後出手與陳孝勇拉扯而施強暴行為,遂遭陳孝勇與林宏勳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孝勇、林宏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員警受傷蒐證照片6張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對員警侮辱之行為雖有數個,然均係於當日員警執行勤務前後之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侵害國家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當場侮辱之員警雖有2人,惟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