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第687號被告洪正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㈢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㈢、㈣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同年12月14日9時32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洪正坤依本署通知,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同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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