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韋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給付烤漆費用」,補充為「給付烤漆及拆大包空力套件及撕膜之費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至於後者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克當之。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羅玉安 係其朋友,他請羅玉安幫忙代收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見107他6703號卷第17頁反面訊問筆錄),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羅玉安間,對於被告欲私吞此筆烤漆、拆大包空力套件及撕膜之費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渠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事前謀劃並予以分工合作之意,且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故被告與羅玉安間,並不構成共同正犯,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得現金共14,800元(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收取3800元及被告請羅玉安代收後交付給他的11,000元,見107他6703號卷第2頁反面刑事告訴狀、第17頁反面訊問筆錄),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 賴韋誠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誠係「大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捷汽車公司)之員工,亦為 林佑健 之朋友,明知並無將修車款交付廠商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大捷汽車公司內,向林佑健佯稱:林佑健所有車輛需要給付烤漆費用云云,致林佑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2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賴韋誠指定之羅玉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外交付現金3800元與賴韋誠,嗣後因林佑健發現賴韋誠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給付烤漆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佑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林佑健及證人 趙雲龍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2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詐欺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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