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莊心淇 (原名: 莊媚媚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A)、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B)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C),係屬異議人即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單之權。又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宣示判決筆錄係於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即一造辯論判決,且宣示判決筆錄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該宣示判決應屬無效且仍未發生確定力,對異議人無執行力。又本件異議人之債務係屬附卡持卡人(即異議人)對正卡持卡人即第三人 周敦三 消費債務之連帶債務,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違法信用卡使用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及交易之習慣,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持附卡消費金額外之其餘債權不存在,不得請求異議人為周敦三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扣得異議人系爭保單A、B、C,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409元、14萬8,598元、25萬7,520元(見司執卷第51至59頁),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經明確認定要保人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故異議意旨主張此為其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換價執行命令代為終止上開保單,並非可採。異議人另主張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宣示判決筆錄係於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即一造辯論判決,且宣示判決筆錄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該宣示判決應屬無效且仍未發生確定力,對異議人無執行力等語。查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係由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7至12頁),該宣示判決筆錄係於92年2月27日公開宣示判決,並係以異議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一造辯論判決,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異議人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並記載異議人送達住居所不明等情(司執卷第97至99頁),而依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顯示之歷次遷徙紀錄,固顯示:其於91年8月27日以前之戶籍地址係於上開中山路地址,於91年8月27日至10月30日戶籍地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於同年10月30日則將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田中鎮等節(執事聲卷第61至65頁),然於該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之下,無法僅憑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只記載異議人之中山路2段地址一節,遽認當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日」係於91年8月27日(即異議人遷離上開中山路2段地址)「之後」,亦無法認定當時是「僅於送達異議人中山路2段地址、未送達異議人後續遷移之員林市、田中鎮地址下,即為公示送達」,更無法憑此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地址記載即認定「該宣示判決筆錄本身」之嗣後送達狀況,於上開卷宗業已經法定程序銷毀,而異議人並未就「業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實際上是未經合法送達而不具確定力」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客觀釋明資料之下,應認有關此事項證明之不利益當歸由異議人承擔,故本件參酌卷證資料,難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不具執行力。至異議人另指稱:本件異議人之債務係屬附卡持卡人(即異議人)對正卡持卡人即第三人周敦三消費債務之連帶債務,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違法信用卡使用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及交易之習慣,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依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