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刪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00-0000」更正為「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台大醫院」更正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編號5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10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分(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37至41、93至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見相卷第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停在該路段,致騎乘機車之 黃宏錡 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陳清祥 因視線遭遮蔽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 戴佩玉 、 陳姿穎 、 陳姿文 ,並賠償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107至10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105頁),暨被告之過失並非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2審交訴35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陳志鴻○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巿○○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與同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該交岔路口在復興南路2段151巷37號前即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停車於同上路段151巷37號前,嗣於同日時24分許,黃宏錡(已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清祥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151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時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視線遭陳志鴻所停車輛遮蔽,黃宏錡駕駛之機車與陳清祥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陳清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祥之配偶戴佩玉、女陳姿穎及陳姿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鴻之供述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停車在車禍發生地點交岔路口旁之復興南路2段151巷37號前二道路監視畫面黃宏錡駕駛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陳清祥之腳踏自行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即停車於交岔路口旁,妨礙黃宏錡與被害人注意有無來車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國泰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病歷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有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四車禍現場、被告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照片車禍現場及車輛碰撞情況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對位置及天候、光線、道路型態等各種狀況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