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即承租人 陳伯勳 上列當事人對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周國華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就本件異議意旨分述如下:
(一)關於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另案112年度司執字第45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一節,係屬另案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故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二)關於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不當一節,查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業經拍定,並於110年8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見司執卷六),是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故異議意旨有關拍賣公告記載等拍賣程序之指摘,已屬執行程序終結後之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無由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此部分異議亦應駁回。
(三)關於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執行事件未將其依上開拍賣所得製作之分配表中受分配款項依法發款一節,查本件經執行處於111年3月7日就不動產拍定所得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後,業經另一債權人 蔡致仁 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就異議人於該分配表所列之受分配所得全數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該訴訟目前尚未終結確定。是本件執行處依法將異議人於上開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提存而未發款,於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依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