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林修誠 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112年5月2日13時48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林修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皮夾遺忘於麥當勞餐廳內,於約30分鐘後即發現本案皮夾遺忘於麥當勞餐廳內,因而返回麥當勞餐廳內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皮夾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為徒手侵占、盜刷信用卡,犯案動機係為獲取金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詐欺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如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審酌如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易於掛失補辦,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深藍色皮夾1個價值1,800元2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均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深藍色皮夾內3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4牛丼套餐1份價值21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被告温金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竹田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公園餐廳內,見林修誠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內有林修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詳卷),遺留在前開店內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温金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4時9分許,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臺北館前店,佯裝為前開信用卡之所有人,使用刷卡設備刷卡新臺幣(下同)219元購買餐點(無簽單),致商店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結帳消費而提供服務及餐點予温金華,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林修誠。 嗣林修誠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金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侵占前開皮夾及盜刷前開信用卡之事實。2告訴人林修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遺失前皮夾,並遭盜刷上開消費金額之事實。3本案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持卡消費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侵占之皮夾及詐取之餐點,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