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洗手乳供應器1個業經尋獲,並已由站務員 黃松林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舉牌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及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手乳供應器1個,業已由松山車站站務員黃松林領回,前已敘及,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44號被告張惠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臺鐵松山車站服務台旁公共女廁內,徒手竊取該車站設置之洗手乳供應器1只得手。嗣因清潔人員通報物品遭竊,經松山車站站務員黃松林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將洗手乳供應器拔下來並攜至他處使用等事實。2證人黃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何黃淑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9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計程車排班處旁之殘障廁所打掃時,發現前揭洗手乳供應器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圖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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