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庭榛 (原名: 黃惠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A)、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B)以及宏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C、D、E)。其中系爭保單B、C、D、E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本人目前身體受傷需要保單支付必要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之前手債權人曾表示願以10萬元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在此金額範圍內積極促成兩造簽署協議,撤銷對於上開保單之執行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5萬37元、14萬6,612元、3萬1,075元、19萬5,147元、2萬7,548元之系爭保單A、B、C、D、E,其中系爭保單A並無健康或醫療險附約,且被保險人非異議人,系爭B、C、D、E之被保險人則為異議人本人(見司執卷第55至63頁)。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17日通知異議人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並告以異議人如主張上開保單之換價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見司執卷第53至5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後(司執卷第67頁),固具狀陳稱其年事已高,無自我謀生能力,存款甚少,於112年初因跌倒就醫,醫生診斷可能為阿茲海默症前兆,嗣於同年7月又跌倒就醫,醫生診斷為右手及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需要保單支付必要生活及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存摺、診斷證明書為據(司執卷第81至97頁)。然查,系爭保單A本身並無健康或醫療險附約,且被保險人亦非異議人本人,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況且,異議人除上開經執行扣押之保單外,尚有被保險人同為異議人且具醫療險性質之另一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另一宏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司執卷第57、60頁),應認已足供其(於全民健康保險外)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障。依上,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上開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至異議人另請求執行法院發函就上開保單為借款以為本件債務清償一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並未認債權人可代位債務人就保單進行借款,是難認此為妥適之執行方法,異議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依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