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伯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27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回覆相對人於南山人壽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871元,此數額已高於最低扣押金額1萬元,應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本件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南山人壽亦未陳報相對人就此保單於一年內有無申請理賠之紀錄,且此個人保險支出乃一般商業保險費用,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必要醫療保障,且其目前60歲,尚未至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縱使將上開保單終止,亦可再自行另外投保其他保險,難認本件保單換價執行有失公平合理。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5萬1,817元,及其中本金4萬9,206元自91年9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10%之違約金及相關程序費用(司執卷第1頁)。經本院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12年7月25日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各式給付請求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司執卷第15至18頁),南山人壽於收受該命令後,於同年9月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目前有一張「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之有效保單,現存之預估解約金為3萬5,871元(司執卷第31頁)。原裁定固於上開同時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之112年7月25日扣押命令中,通知異議人應於7日內就扣押有所得時,是否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或採何種換價方式表示意見,並告以相對人如主張上開保單之換價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見司執卷第17頁),然於南山人壽為上開同年9月4日具狀回覆相對人現有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後,僅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函知異議人就南山人壽上開書狀表示意見後(司執卷第29頁),即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所得,應依其戶籍所在地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基準,酌留3個月金錢合計5萬1,228元,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此數額,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執行聲請。然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本件執行處於未釐清「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何、保單之投保始期、是否已繳款完成、是否曾核給生存年金給付、核給對象為何、是否附有醫療險等附約、被保險人是否曾就醫療險等附約以何疾病事由申請保險理賠獲准、該疾病目前是否已痊癒」、「相對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上開保單」等事項,且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上開保單為其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保單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下,即以上開預估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該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