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威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已使用過而有強力膠殘留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威瀚前因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甫由本院沙鹿
簡易庭以104年度沙秩字第2號及第9號分別裁處拘留三日在
案。其再次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1)、時間:民國104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
(2)、地點: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
(3)、行為:於上揭時地,將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可供為
迷幻物品使用之強力膠,裝於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再
以口鼻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項證明屬實,應予裁罰:
(1)、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2)、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附卷可參,另有已使用過而有強力膠殘留之塑膠袋1
只扣案。
三、扣案已使用過而有強力膠殘留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供其違反本法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份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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