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竊取他人財物涉有刑責,理應具備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竟仍任意拿取他人財物,自非可取,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
高,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物品之價金予被害商家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目前之生活
狀況、職業為工(參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告林建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晚上11
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新興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PNY銀河戰士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
下同)950元】及USB的車用充電器(價值349元)各1個,得
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褲頭腰帶處攜離現場,供己使用,
上開商品嗣因損壞而為其丟棄。該店店員 陳世杰 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及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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