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李香菊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二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聲請人何李香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港簡字一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
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2140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以該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分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4
3號)。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將
必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
終結;另聲請人以本票款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
件卷宗可查,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
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
主張是否有據尚待調查始能審認,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48元,
其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0,077元【計算式:133,84
8元×5%×3≒2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