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徐家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古民雄
古文興
古文德
古文財
古文生
陳盛爐
陳炫光
陳裕程
古蘭英
麥玉蘭
胡古窓妹
葉 邱鳳妹
葉佳權
葉佳衡
葉年春
葉寶珠
葉寶蓮
古鏡堂
葉日炳
古 鄧阿貞
古國樑
古國濱
古國通
古美琴
黃 葉玉英
姜 葉桂英
葉桂妹
張素香
徐源昌
徐崇信
徐碧姿
徐歷堂
徐湘惠
徐詩晴
徐欣如
徐歷均
曾美燕
徐玉樹
徐詩婷
徐純芳
徐王竹英
徐歷鋃
陳 徐繡錦
徐繡玉
徐采如
麥良棟
麥良政
麥良治
林 徐蘭英
姜 徐梅英
徐菊英
林 徐桂英
徐寶英
莊日春
莊勝德
莊勝興
莊玉隆
莊玉聖
莊 玉章
莊惠美
莊惠華
張國朋
張寶龍
張楹雄
張國銨
張素涵
張瑞琴
姜溫森妹
范姜 溫美英
彭及昱 ( 彭武郎 之繼承人)
彭及蔚 (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慧珍 (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子瑛 (彭武郎之繼承人)
彭如秀 (彭武郎之繼承人)
温魏素娥
温世君
温世斌
温文君
羅梁滿妹
吳秀英 ( 徐歷昆 之繼承人)
徐瑋哲 (徐歷昆之繼承人)
徐代銘 (徐歷昆之繼承人)
徐代琳 (徐歷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