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蘇秀英
代 理 人  張啟翰
輔 佐 人  張玫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庭期
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104年8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則
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
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
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
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
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
,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
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即應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而本院業已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明
本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
何,聲請人收受該函後,具狀補陳略以:「原告在開庭過程
中,表達語氣咄咄逼人,極盡數落之能事,陳述許多與本案
無關之事,其中最為惡劣的是指控被告毒死奇狗。承上,為
維護自身名譽及完整之人格權,故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以做
為日後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憑據」等語,有本院之補正函及聲
請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其
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
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自難
認請求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
利益),況聲請人欲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供他
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
,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依此,本院斟酌
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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